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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25.

什麼是「預防性羈押」?與「一般性羈押」有何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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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宏是黃律師朋友的兒子。

兩年前,阿宏因為聚餐後酒駕被警察攔查,留下酒駕前科。當時他信誓旦旦地說:

「我知道錯了,以後絕對不會再犯!」

沒想到過了不到一年,又因酒後騎車被查獲。

家人苦口婆心勸他,他總是說:

「我只是騎一下而已,不會那麼倒楣啦!」

結果上週阿宏喝了酒又抱著僥倖心態開車上路,再度因酒駕被警方攔獲。

這次情況卻和以前不一樣。

阿宏被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認為他短期間內一再酒駕,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的風險,因此向法院聲請羈押。

阿宏的父親急忙跑來找黃律師:

「酒駕不是通常罰錢、判刑嗎?怎麼還會被關起來?」

黃律師說:

「因為今年修法後,酒駕已經被納入『預防性羈押』的適用範圍了。」

阿宏聽到後才知道,原來一再酒駕,不只是刑責越來越重,連人身自由都可能因此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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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對於預防性羈押定有如何之規定?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其與「一般性羈押」的不同之處?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預防性羈押定有如何之規定?

  1.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註1)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2. 準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二、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其與「一般性羈押」的不同之處?

  1. 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
    1. (1) 預防性羈押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告於訴訟進行期間再度實施相同犯罪行為,以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預防性羈押時,得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歷程、多次犯罪之環境及條件等具體情形,如足認其仍有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得認定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2. (2) 至於羈押是否具有必要性,除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或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外,並應依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具體情狀及其他相關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倘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情形。
  2. 預防性羈押與一般性羈押之主要差異
    1. (1) 立法目的不同
      1. a. 一般性羈押係以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避免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情形發生。
      2. b. 預防性羈押則係以防止被告再犯、避免持續危害社會安全為目的,其核心在於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功能。
    2. (2) 羈押原因不同
      1. a. 一般性羈押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逃亡、滅證或勾串等事由為羈押原因。
      2. b. 預防性羈押則係以被告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犯罪,且有事實足認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
      3. c. 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標準相同
        無論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均須符合「羈押必要性原則」。如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即足以達成保全訴訟或防止再犯之目的時,即無羈押之必要,不得逕以羈押作為處分手段,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註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全文如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2.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之殺幼童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製作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4.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6.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7.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罪。
  8.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9.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
  10.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11.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罪。
  12.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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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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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預防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必要,是否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

預防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必要,當然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
💡 可惜答錯了!解說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撤銷羈押須以羈押原因消滅為前提;如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情事變更而已無繼續羈押必要,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者,屬停止羈押問題,而非撤銷羈押。是以,預防性羈押原因仍存在但已無羈押必要時,原則上應聲請停止羈押,而非撤銷羈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裁定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羈押之撤銷,須以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為前提。所謂羈押原因消滅,係指原先作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基礎之客觀事實或法定事由,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羈押要件不再具備。倘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具體個案情狀改變,認為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即足以達成羈押目的者,係屬停止羈押之問題,而非撤銷羈押之情形。是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者,縱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則上亦不得據此聲請撤銷羈押,而應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裁定即指出,聲請撤銷羈押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律性質及要件不同,若僅爭執已無羈押必要、得以具保或責付替代羈押等事項,而未具體說明原先羈押原因如何已經消滅,即非屬撤銷羈押之適法理由,法院自得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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