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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26.

確認性質行政處分可以提起行政救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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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Lawyer黃有位朋友阿森遇到一件煩心事。

阿森返鄉創業多年,最近打算利用祖傳的一塊土地興建農產品展售中心,希望結合觀光與在地特色,帶動家鄉發展。

就在準備申請建照前,阿森擔心土地鄰近溪流,於是先向市政府水利單位發函詢問:

「請問我的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

幾天後,水利單位回函表示:

「經查,該土地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

阿森看到後相當傻眼。

「只是問一下而已,結果這樣一來,我的土地使用不是受到很多限制嗎?」

阿森趕緊跑來請教黃律師:

「這只是一封公文回覆,我可以提起行政救濟嗎?」

黃律師點點頭:「原則上是可以的!至於可以的原因,我再跟你詳細說明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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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判決基準時點?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什麼是行政處分?

  1.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3. 準上,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地位,就特定公法事件所作成,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重點在於行政機關無須取得相對人同意,即得依職權作成決定,且該決定將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或義務。
  4. 例如:某醫師因罹患精神疾病,經主管機關認定已不適合繼續執行醫療業務,而依法廢止其執業執照。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廢止執業執照」決定,即屬行政處分。因該決定係行政機關依公權力所為,且直接影響該醫師之執業資格及權利義務,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二、撤銷訴訟之判決基準時點?

  1. 撤銷訴訟原則上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基準。惟此處所稱之「事實狀態」,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或已發生之客觀事實,而非限於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時所掌握之證據資料。
  2. 換言之,事實與證據係屬不同概念。事實係客觀存在之狀態,證據則係用以證明事實之方法。因此,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為判斷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是否正確,得斟酌一切合法之證據方法,並不受限於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之證據內容。
  3. 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提出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法院判斷之基準固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但證據資料則得於訴訟程序中持續補充提出,而不以原處分作成時行政機關所掌握之證據為限。
  4. 又事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如法院之事實認定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主張不同,致認定結果未如當事人所期待,亦不得據此主張判決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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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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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土地被認定在河川區域內,可以提行政救濟嗎?

土地被認定在河川區域內,不得提行政救濟。
💡 可惜答錯了!解說如下:
可以。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土地所為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或認定,係對土地是否屬於河川區域所作成具有法律效果之認定,其性質屬於確認處分。由於土地經劃定公告或認定為河川區域後,其使用將受到相關法令限制,違反者可能遭受行政處罰,主管機關亦得採取強制履行或停止權利行使等行政措施,足以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其土地是否屬於河川區域有所爭議,自得就該確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尋求行政救濟並維護自身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參照)。
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土地所為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或認定,係對土地是否屬於河川區域所作成具有法律效果之認定,其性質屬於確認處分。由於土地經劃定公告或認定為河川區域後,其使用將受到相關法令限制,違反者可能遭受行政處罰,主管機關亦得採取強制履行或停止權利行使等行政措施,足以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其土地是否屬於河川區域有所爭議,自得就該確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尋求行政救濟並維護自身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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