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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3.

推理小說是變相鼓勵犯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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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黃律師迷上一部美國影集「 Castle 」(中譯:靈書妙探),劇情描寫一位暢銷小說家 Castle 的小說內容在連續兇殺案中被模仿,而且兇殺案中的兩名死者,死亡的狀態及場景,都和 Castle 小說描述的如出一轍。

兇手所模仿的橋段,不在 Castle 最暢銷的書系裡,竟然是出現在只有死忠書迷才可能會看的書裡,負責此件兇殺案的紐約警局的女警探 kate ,便要求 Castle 配合查案,看看 castle 是否有書迷的線索,抽絲剝繭後,才發現兇手是利用 Castle 一位有患有精神疾病的死忠書迷來故佈疑陣,想將殺人罪嫌推到他身上,還好最後在 Castle 和 kate 兩人通力配合下,終於揪出真正的殺人兇手。

此案件之前,正好是 Castle 把最暢銷系列主角賜死,當時連寫書的靈感也消失了, Castle 正為此事感到苦惱,在參與此次案件偵查後,發現是激發靈感的好方法,而且新系列小說女主角,也能直接以 kate 為範本,便動用所有的關係,要求繼續參與 kate 的辦案行程,極度不願意的 kate 在上級的壓力下,也只好同意此項安排。

不過在之後的案件中, Castle 也運用了他黑白兩道的關係,及作家天馬行空的想像力,為 kate 破了不少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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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完黃律師的觀影心得後,還是要帶領大家「開心過生活,輕鬆學法趣」喔!接下來就讓我們針對以下幾點進行探討吧!

一、 兇手模彷推理小說的情節殺人,撰寫的推理小說家有法律責任嗎?

要探討推理小說家是否應負法律責任,我們主要須要檢討的是推理小說家是否有可能觸犯刑法第 153 條 之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1. 刑法第 153 條規定:「 以文字 ……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
  2. 相關實務見解:
    1.  法務部 ( 81 ) 法檢 ( 二 ) 字第 730 號:「 刑法上所謂煽惑,係煽動蠱惑之意,凡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或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均足當之,從而不問指明某種或某一特定犯罪而加以煽惑,或未指定犯罪內容為之,皆包括在內 。」
    2.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891 號判決:「按刑法第 153 條第 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雖係於煽惑者著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此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亦即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刑法第 153 條第 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之, 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且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3.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 153 條第 1 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僅須行為人著手煽惑他人犯罪即成立,性質上固屬於行為犯,不因行為人有無參與犯罪之實施,均足成立。然刑法第 12 條則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前開 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行為人主觀上當亦必具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此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與有無實施其所煽惑之罪之故意,乃二不相同範疇之事,不得混為一談 。 ……乃 檢察官上訴……誤以行為犯之性質,以被告主觀上無須具自己犯罪 ( 殺人,係指所煽惑之罪 )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此罪之實施,並有支持者之言論出現佐証 ……如上說明,均無足採 。」
  3. 依上述實務見解可知,要成立刑法第 153 條 之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且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 然而依本案事實觀察,並沒有足夠事證可證明推理小說家具有煽惑他人犯罪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且撰寫推理小說,不見得就會鼓動他人犯罪,他人的犯罪結果,不能因此歸責給推理小說家。因此推理小說家不會成立 刑法第 153 條 的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
二、近期有許多腥羶色的綜藝節目及連續劇,若是小朋友模仿節目的橋段,相關傳
  播媒體是否有法律責任呢?

  如果這個部分媒體當然是有必須擔負的法律責任,茲列表說明如下: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

衛星廣播電視法

規定內容

第 21 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40 條
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1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法律效果

第 4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 5,000 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 21 條第 3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一 ……。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 3 萬元以上、 40 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 3 日以上、 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 妨害秩序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 21 條第 3 款至第 6 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第 66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六、違反第 40 條 …規定者。

第 3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五、違反第 17 條 …規定者。

再者,最近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的修正案,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草案第 32 條條文,增列「錄影節目帶」、「遊戲」應予分級。更受矚目的是新增第 33 條條文規定,「新聞報導」不得包含「詳細描寫犯罪、自殺行為的工具、方法及細節」、「過度描述恐怖、暴力、血腥情節,足以引發兒童及少年模仿」、「誇大渲染性行為、過度描述強制性交過程細節」、「暴力、色情、恐怖、血腥或猥褻的圖片」。草案新增罰則,「違反第 33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上開修法動向值得讀者持續注意觀察。

三、若是兇手真的是那位精神病患者,是否能規避法律責任呢?

    如果殺人兇手是精神病患,是否能免除原本應擔負的刑事責任,這裡我們要檢討的是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精神狀態的規定:

  1. 刑法第 19 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2. 相關實務見解:
    1.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368 號判決:
      1. 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2.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3.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4. 依刑法第 19 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2.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297 號判決:
      1. 刑法第 19 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2.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3. 原審徒以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係中度精神障礙者,有 91 年 2 月 15 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90 年 10 月 17 日、 93 年 6 月 16 日殘障手冊影本,遽認上訴人係屬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人,即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斷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如何有因上開精神分裂症、中度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 依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 如果殺人兇手是精神病患,是否能免除原本應擔負的刑事責任, 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請醫學專家進行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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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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