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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7.

合法使用他人照片,學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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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花跟咪咪是黃律師朋友中,感情最深厚的一對。花花活潑愛熱鬧,咪咪則是安靜溫柔,兩人個性截長補短,感情好得像親姐妹一樣,

不過最近姐妹倆卻開始心生嫌隙,原來是前陣子花花開了一個 facebook 的帳號,常把姐妹們結伴出遊,歡慶節日的照片放上去跟眾多網友分享,不過咪咪的個性比較安靜低調,不喜歡引人注目,常為了照片 PO 上網的事跟花花抗議,並要求把照片撤下來,但花花總是不以為意,常常隨口敷衍了事。

咪咪越來越鬱悶,好友不就是該互相體諒跟互相包容的嗎?在自己多次抗議後,花花卻還能完全不顧朋友感受,繼續我行我素,讓咪咪非常的受傷,最後忍不住跟花花下了最後通諜,要求把照片全都弄下來,否則就告花花侵權。

咪咪和黃律師說,自己也不想和花花撕破臉,但無法互相體諒的朋友,或許也沒有深交的必要吧,既然花花屢勸不聽,那也只好使用非常手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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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聽完花花的故事後,除了為兩人逝去的友誼惋惜外,也覺得人跟人之間若沒有基本的尊重,再好的感情也經不起考驗的。

感嘆之餘也發現這裡面有些法律問題可以深入討論,那麼就讓黃律師帶大家腦力激盪一下吧。

一、 花花未經咪咪的同意,擅自將照片放上網路,是否有法律問題呢?

花花的行為,已經侵犯到咪咪的隱私權。

隱私權雖然不是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並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這是司法院大法官第 603 號解釋明文提及的。

再者,隱私權是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故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便已構成隱私權之侵害,隱私權的侵害雖然可能伴隨名譽權之侵害,但隱私權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名譽權則重在社會評價之低落(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參照)。

而在個人的人格法益中還有不受公開揭露某扭曲之事實致使他人遭受公眾誤解(扭曲形象)之權利,這種權利是在保護個人形象不受公開傳播之歪曲,屬於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其他人格權」(人格形象),如果行為人對公眾公開關於被害人之事物,使被害人遭受誤解,而此誤解對合理之人具高度冒犯性,且行為人明知這件事實為不實或輕率地不顧其事實是否真實而仍為之,造成被害人心理或精神損害,這個時候被害人應受侵權行為法的保護。

 
二、 若花花有相關的法律責任,咪咪是否可跟花花求償呢?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74年8月27日74年第9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此外,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方面,加害人所為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害人之苦痛、怨憤之慰藉,往往具有密切之關係,在以故意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怨憤深、苦痛難忘,如係因一時疏忽肇致傷害,被害人容有寬恕之心;被害人感受有異,慰藉程度亦應有所不同

 
三、若是想要將照片放上自己的網站(社群網路或部落格等…),必須取得那些同
  意呢?

目簽署肖像權前較常見的做法是將照片放上自己的網站前,先請被拍攝者使用同意書甚或著作權使用同意書方較為妥當。

 
四、如果照片中拍到不認識的路人,放上網站上遭到檢舉,站主會觸法嗎?

刑法部分應不至於觸犯,但是在民法上則有可能侵犯該路人的肖像權( 屬民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一般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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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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