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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9.

「生」出一堆問題 !
Lawyer黃的生活體驗Lawyer黃的法律觀點

阿明跟阿花兩人結婚多年了,一直渴望擁有小孩,只可惜,兩人日也拚夜也拚,經濟效益卻等於 0 ,怎樣都生不出孩子,雖然兩人的感情不因為孩子的問題而破裂,但阿明身為家中獨子,有傳宗接代的壓力,兩人生不出孩子這件事,讓阿明的父母頗有微詞。

阿花生不出孩子,心情已經非常的沮喪了,還要遭受公婆的冷嘲熱諷,無法可想之下,竟然背著阿明偷偷找了代理孕母,阿明知道後怒不可遏,但又想到阿花想擁有孩子的心情,也不忍心責備她了,最後兩人找了時間提供了精子及卵子,並和代理孕母簽定一張書面契約,約定孩子生下來後,就支付一筆為數不小的金額。

阿明阿花望穿秋水,終於盼到代理孕母生產了,阿花滿心期待著要把孩子帶回家時,卻沒想到代理孕母卻反悔,不肯將孩子交出來,說是連錢也不要了,阿花非常生氣說:「這個孩子的精子及卵子都是我們提供的,這根本就不是妳的孩子;而且我們有簽約,若是不將孩子交出來,我就去告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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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孕母的議題,在倫理及法律一直是有二派意見,倫理的部份,黃律師就無法指導大家什麼了,至於法律觀點的部份,就讓黃律師帶來大家討論一下吧。

一、 代理孕母在台灣是合法的嗎?

代理孕母目前在台灣尚未合法化。

依據人工生殖法第 11 條規定,人工生殖的受術對象僅限於「不孕夫妻」,而同法第 2 條亦明訂「受術夫妻」是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所以依現行規定,若醫療機構為代理孕母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此時便已違反人工生殖法第 11 條規定,依同法第 33 條可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依同法第 35 條,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另依同法第 37 條,主管機關並可就人工生殖機構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

 
二、若是違法的話,如果代理孕母事後反悔,不將孩子交出來,是否有法律問題?

黃律師認為,代理孕母雖然在代孕契約成立時表示不願擔任子女之母親,但十月懷孕過程未曾一刻與胎兒分離,所以代理孕母與孩子之間的感情之深厚可想而知,因此代理孕母在懷胎過程若與胎兒建立了不可分離的情感,應屬情事變更而不可歸責於代理孕母,不應該強求代理孕母嚴格遵守締約時的意思表示。

所以,若考量情感因素及保障代理孕母人性尊嚴與身體自主權,此時所謂的血統真實性與人工生殖目的及契約,黃律師認為應該有所退讓,這也是發動代理孕母生殖所必須承擔的風險。

是故在子女出生後,代理孕母若不願與子女分離,自得不提起否認之訴,依其自主意願維持與子女間之母子女關係。若委託夫提出認領請求,可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判斷應由何人行使、負擔對子女之權利義務 ( 民法第 1069-1 條參照 ) 。 [1]

 
三、若是違法的話,阿明跟阿花有什麼法律責任呢?

因為阿明跟阿花與醫師屬於有犯意聯絡的情形,也就是屬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也就是說,沒有阿明跟阿花及代理孕母的行為分擔,醫療機構原則上應不可能自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以 阿明跟阿花仍有可能受罰。

 
四、若是代理孕母和阿花有書面簽約,那代理孕母若中途反悔,去做流產手術,
  代理孕母是否有法律責任或賠償問題呢?

施行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係屬人格權之一種,代理孕母並不因簽訂代孕契約而喪失此自主權,否則代理孕母若因懷孕將導致生命之危險,卻因代孕契約無法施行人工流產,反而使代孕者為了代孕陷入生命危險,顯不合理。

而且在美國、德國法上均認若懷孕將導致婦女生命危險時均允許墮胎,蓋因此時對於婦女懷孕並無「期待可能性」,應優先保障婦女之生命,基於此項事由,可認代孕者即使與委託夫妻簽訂代孕契約,亦不因之喪失施行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

由我國優生保健法、法院相關判決,探討懷孕婦女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並比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婦女墮胎相關判決可知,代理孕母所懷胎兒雖係委託夫妻血緣,惟就「懷孕」事實而言,與一般懷孕婦女並無二致,若因懷孕而導致生命危險,應允許施行人工流產,惟現行優生保健法相關規定,尚無法完全涵蓋代孕生殖之情形,應由代孕生殖法另行規定,且對於委託夫妻之利益應納入考量。 [2]

 
五、孩子是由代理孕母生的,但精子及卵子卻是阿明跟阿花提供的,到底算是誰
  的孩子呢?

代理孕母的地位應等同於接受同時受贈精卵或捐贈胚胎人工生殖之單身婦女,區分體內及體外授精,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懷胎之事實為受胎之推定,使代理孕母成為所生子女之母親,而該子女則基於血緣聯繫而為委託夫之非婚生子女,再由不具母親意願之代孕者提出婚生否認,推翻母子關係 ( 類推適用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 ) ,並由具真實血緣聯繫之委託夫妻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 ( 適用及類推適用 ) 加以認領,與該子女建立父子與母子關係,是故在代理孕母提出婚生否認之前,在法律上仍為腹中胎兒之母親。[3]

 

[1] 參閱 林旭暉,《從人工生殖法檢視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銘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97 年 6 月,頁 120-121 。

[2] 參閱 張維民 ,《 由代孕生殖法草案論代孕者之身體自主權 》,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96 年 8 月,頁 88-90 、 98

[3] 前註 1 論文, 頁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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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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