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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35.

政府沒有讓我說明,就直接開罰,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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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天,黃律師和朋友小毛吃飯聊天。

小毛突然抱怨:「黃律師,我朋友阿明最近收到環保局的罰單,說他經營的餐廳沒有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要罰他6萬元!」

黃律師問:「那阿明真的有違規嗎?」

小毛說:「問題就在這裡!環保局說有拍到照片,但阿明認為那些廢棄物根本不是他餐廳產生的。而且,環保局事先也沒有通知他說明,就直接寄罰單過來,這樣合法嗎?」

黃律師笑著說:「政府要開罰,原則上應該先給人民說明的機會,但法律也有例外規定,並不是所有案件都一定要事先通知喔!」

小毛疑惑地問:「所以政府可以不聽人民解釋,就直接處罰?」

黃律師回答:「那可不一定!如果依法應該讓人民陳述意見,卻沒有給予機會,可能構成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不過,法律也允許在一定期限內補正,不能一概認為罰單當然無效。」

小毛接著問:「那如果政府開罰後,才叫阿明去說明,是不是就沒問題了?」

黃律師說:「這就要看機關是否真正給予阿明陳述意見的機會,並重新審查原來的處分。至於法律究竟怎麼規定,我們就從『陳述意見』談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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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處分前,應否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應如何通知人民陳述意見?人民得以何種方式陳述?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處分前,應否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1. 原則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得免予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3. 行政罰案件之特別規定
    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4. 綜合說明
    1. (1) 綜上,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參與及陳述意見之權利。
    2. (2) 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定例外情形者,得免予事先陳述意見;如屬行政罰案件,則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判斷是否有免予陳述意見之情形。
    3. (3) 行政機關仍應依個案事實及相關法令審慎認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對人民不利,即認為得免除陳述意見之程序。

二、 行政機關應如何通知人民陳述意見?人民得以何種方式陳述?

  1. 陳述意見之通知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2. 書面陳述之內容及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3. 言詞陳述之方式及紀錄
    行政程序法第106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4. 綜合說明
    1. (1) 綜上,行政機關通知人民陳述意見時,原則上應以書面載明擬作成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法規依據、陳述期限及逾期未陳述之效果,亦得依法以言詞通知並作成紀錄。
    2. (2)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或言詞方式,就相關事實及法律爭點提出意見;其中,利害關係人應釋明其利害關係,逾期未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3. (3) 如以言詞陳述,行政機關應依法作成紀錄,並確認其內容正確,以保障人民陳述意見之程序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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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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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行政處分作成前,若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該行政處分是否當然無效?

行政處分作成前,若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該行政處分自屬無效。
💡 可惜答錯了!解說如下: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未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者,雖構成程序瑕疵,惟不當然使行政處分無效,仍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依法得不經訴願程序者,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程序補正應給予當事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由原處分機關參酌其意見,重新審查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是以,行政機關應確認有無法定例外事由及是否依法完成補正;縱已補正程序瑕疵,亦不代表原處分之實體內容必然合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未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雖構成程序瑕疵,惟不當然使行政處分無效,仍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依法得不經訴願程序者,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程序瑕疵。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程序補正不僅須給予當事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亦應參酌其意見,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以,行政機關未於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應確認有無法定例外事由及是否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補正;縱已完成程序補正,仍不代表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必然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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