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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16.

公設殺人,能否請求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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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的小表弟阿榮是一個重度智能障礙者,從小舅舅和舅媽為了照顧他,從阿榮小學階段開始,就常讓他去某一個智能障礙照護團體接受照護,並學習相關的一般生活技能。

這個照護團體的教室在一棟 7 層樓的建築物當中的第 5 樓,而這棟建築物是舅舅和舅媽居住地的地方政府所有。上個月,阿榮一如往常的在中午下課後,去接受這個照護團體的臨時託育,下午睡完午覺後,阿榮參加照護團體老師所帶領的活動,活動進行沒多久,阿榮跟老師說想要上廁所,老師想說阿榮對這棟建築物的環境已經很熟悉了,於是就讓他自己搭電梯回 5 樓,沒想到,阿榮不知怎麼回事,居然自己搭電梯上到 7 樓頂樓的露台,然後不小心地從 7 樓墜落到 1 樓,送醫後傷重不治。

黃律師的舅舅舅媽接到通知時,完全無法接受自己的孩子就這樣永遠離開,他們認為地方政府身為這棟建築物的所有人,根本沒有考量到使用者有許多是身心障礙者,電梯內沒有設置任何管制措施,導致阿榮可以輕易搭乘電梯直上 7 樓,而且 7 樓的露台也沒有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再者露台雖然設了外牆,但是外牆的下方又鋪設了高度不低的防水磚,相對的降低了外牆的高度,才讓阿榮輕易越過外牆,最後發生墜樓身亡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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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的舅舅和舅媽,希望能夠黃律師能夠幫助他們要求地方政府針對這次的意外事故,負起國家賠償的責任。而這樣的案件,究竟地方政府是否應該負起國賠責任呢?就讓黃律師帶大家來深入討論一下吧。
一、地方政府沒有在建築物的 7 樓露台設置警告標誌、外牆下方設置防水磚以及電梯沒有管制措施……,這些是否屬於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若確實屬於有欠缺,那麼這些欠缺與阿榮的身亡結果之間,有沒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1.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 2776 號判例參照)。
  2. 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上開規定旨在使政府機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若未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益見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當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裁判參照)。
  3. 這棟建物為既然有提供給身心障礙者使用,那麼它的各項設施除了必須符合建築、消防的法令規定外,還應該顧及身心障礙者的使用方便及安全設計性,而不是只以符合建築消防法規就足夠了。如果照本案情形來看,建築物的電梯以及7樓的露台,都沒有設置任何管制,7樓露台外牆下方,還設置了一定高度的防水磚,可以讓人站立在上面,外牆的上方也沒有任何的圍欄遮蔽,導致缺乏危險認知的重度智能障礙者阿榮在沒有人陪同照護的情況下,自己搭乘電梯到7樓的露台,能夠非常輕易的攀爬而導致墜樓身亡,地方政府就其所有的公有公共設施的管理自然不能說沒有欠缺,而且這樣的欠缺與阿榮的死亡結果之間,應該可以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地方政府自然應該對阿榮的父母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二、本案中,黃律師的舅舅和舅媽可否主張照護團體是受地方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當中執行職務的相關人員,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地方政府的公務員,而有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項及第2 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
  1. 按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公法契約) 為之。又上述之法律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484 號裁判)。
  2. 地方政府與照護團體通常會簽訂身心障礙者臨時或短期照顧服務合約,委託照護團體提供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給予受照顧的身心障礙者,然而這樣的委託行為,應並未授與照護團體相關人員取得行使公權力的權限,而照護團體依據這樣的合約,也只是提供短期及臨時照顧服務給予受照顧對象,這也跟公權力的行使沒有關係。所以黃律師的舅舅和舅媽如果主張本案應有國家賠償法第 4 條規定的適用,在法律上應該是站不住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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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Q:地方政府可否主張黃律師的舅舅和舅媽,應該承擔阿榮在本案行為當中的重大過失,據以減輕或免除地方政府的賠償金額?
    如果沒有阿榮從7樓露臺向外探身或攀爬的行為,阿榮應該沒有墜樓的可能,所以阿榮的過失十分重大,縱然認為地方政府應該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阿榮的父母也應該承擔阿榮絕大部分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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