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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279.

立委入監服刑為何仍可保有立委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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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立法委員因為犯罪已經被法院判決確定要入服刑,但是在入監服刑的時候,卻還是可以保有立委的身分,連薪水都還可以照領,這也太不合理了吧?」阿哲憤慨地問道,「難怪有那麼多人都要出來選立委,這實在是太有利可圖了嘛。」

『要看個案情形啦,這當中牽涉到刑法、選罷法的規定,並不是每個立委入監服刑的時候,都還可以保有立委的身分。』黃律師解釋道。

「真的嗎?原來是我誤會了,我單看新聞報導內容,還以為只要是立委,縱使入監服刑,都照樣可以保有立委的身分。」

『這起新聞事件,主要涉及的法律概念,是刑法上的褫奪公權規定。』

「褫奪公權?我沒聽過這個名詞,當中意思是什麼呢?。」

『簡單來說,就是讓受刑人不能成為公務員或是公職候選人的一種刑事處罰。』

「我以為刑事處罰,不外乎就是把被告槍斃、抓去關或是對他罰錢。」

『你說的刑法當中的主刑,而刑法的處刑,除了主刑以外,還包括從刑,而前面說到的褫奪公權,就屬於刑法上的從刑。。』

「原來如此,真的是聞所未聞,那您可以再跟我說明一下有關褫奪公權的相關概念嗎?我覺得聽起來很有意思欸。」阿哲認真地說道。

黃律師說:『這個沒問題,我待會就來跟你說明一下褫奪公權制度的立法目的、什麼樣的狀況下一定要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而什麼樣的狀況下可以讓法院依職權認定是否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這樣你對於褫奪公權的相關概念,就會有個基本的瞭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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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什麼?什麼樣的狀況下一定要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什麼樣的狀況下可以讓法院依職權認定是否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褫奪公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什麼?
  1. 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參照)
  2. 又,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二、什麼樣的狀況下一定要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分為法定褫奪公權及裁量褫奪公權,法定褫奪公權為法律明定應褫奪公權者,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其相關規定如下:
  1. 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3.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4. 公民投票法第46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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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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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什麼樣的狀況下可以讓法院依職權認定是否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

如果法官看被告服刑期滿後,就算去當公務員或公職候選人,應該不會再去做壞事,那法院就可以依職權宣告被告不需要褫奪公權,簡單來說,就是要看面相而定。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則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例如:對犯貪污治罪條例以外之刑法瀆職罪者,剝奪其任公職之權;但若行為人之犯行與公的職務無關,則一般認無必要之連結關係。換言之,由於褫奪公權是從刑,也是刑罰的一種,施以褫奪公權是針對犯罪行為之處罰,因此應該考慮到犯罪行為人在實行犯罪行為時是否有公職在身,是否利用其公職而為犯罪行為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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