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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17.

家務勞動能要求報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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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過去或是現代女性選擇為家庭全心付出當家庭主婦,雖然實質上是屬於『無酬』的工作。但,這只是家庭成員角色的分配,也是家中重要的支撐,甚至是一個全年無休,24小時多重角色……。這份工作的薪酬應該

加總計算加上以你的能力不外出工作的機會成本。這應是所有家庭主婦透過自己努力應得的薪酬,而不是被贈與或施捨的……。」「黃律師,每次我看完前面這段李靚蕾小姐寫的話,想到我自己也是一個全職家庭主婦,真的是感同身受。」小君有感而發地說道。

『確實如此,李小姐寫的這段話,真的是在情在理。』黃律師說道。

「難道全職家庭主婦或是家庭主夫,為他們的家庭,做了那麼多家務,這一切,都是理所當然,因此絕對不能夠要求任何報酬嗎?」

『當然不是這樣,我們現在的民法規定,是絕對肯定家務勞動的經濟價值,並且已經具體落實在相關條文當中了。」

「真的嗎?那麼目前民法有哪些規定,是可以看的出來家務勞動應該是有償而絕不是一律免費的呢?」

『目前民法可以反映出家務勞動屬於有償性質的規定,主要有三項,分別是『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自由處分金』以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原來如此,這些規定我從來都不知道,您可以幫我解釋一下嗎?」

『沒問題,我待會把這幾項法律規定內容和相關的請求要件,跟妳說明一下,妳就會瞭解了。總之,選擇當一個全職家庭主婦或主夫,絕不應該先入為主認為,做家務當然是無酬的,時代不同了,觀念一定要跟著轉變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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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針對「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自由處分金」以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別訂有怎樣的規定?這些規定的立法理由及適用重點是什麼?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民法針對「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訂有怎樣的規定?其立法理由及適用重點是什麼?

  1. 民法針對「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規定於第1003條之1第1項,其規定內容如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 前開規定立法理由: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故立法者增訂此一規定,其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
  3. 本規定之適用重點:
    1. (1)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2. (2) 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二、民法針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訂有怎樣的規定?其立法理由及適用重點是什麼?

  1. 民法針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於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其規定內容如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2. 前開規定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3. 本規定之適用重點:
    1. (1)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法院為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參照)。
    2. (2) 民法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所稱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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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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