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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42.

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偵字案」、「他字案」有什麼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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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庭最近看新聞報導,一直看到「他字案被告」改列「偵字案被告」、「他字案是輕微案件,檢調不會搜索、扣押」這樣的標題。

小庭心想,被告就被告,為什麼還要用字號區別身分?這也太奇怪了吧!

新聞報導提到的他字案,是不是指「其他無關緊要的案件」?所以才會說是輕微案件,檢調不會搜索、扣押。

小庭對於「偵字案」、「他字案」究竟在法律上是怎麼規定的,心中充滿了疑問。

剛巧碰到黃律師,小庭便來向黃律師求教。

「『偵字案』、『他字案』是記者亂取名的,還是法律上真的有這種案件類型?」小庭開門見山問道。

『簡單來說,「偵字案」、「他字案」在偵查實務上確實有這樣的名詞稱呼,這只是檢察機關內部對於案件管理的一種分類方式。』黃律師回覆道。

「那麼記者說的『他字案』是輕微案件,檢調不會搜索、扣押,確實是如此嗎?」

『實務上,即便是「他字案」,檢調仍然可以進行搜索、扣押,既然你對於「偵字案」、「他字案」的法律概念這麼有興趣,我就花點時間,跟你說明一下相關的規定及法律概念,這樣你就會有個基本的認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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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字案」與「他字案」的區別、他字案傳喚被告或證人是否一定要用傳票?「他字案」可否進行搜索、扣押?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偵字案」與「他字案」的區別、他字案傳喚被告或證人是否一定要用傳票?

  1. 檢察機關偵查「偵字案」與「他字案」之主要法源依據如下:
    1. (1)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階段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一)一般偵查案件:「偵」。(二)其他偵查案件:「他」。」
    2. (2)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受理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辦理:(一)告訴、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二)機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意旨,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三)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聲』字案件,實施搜索後,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四)依據報章雜誌等有關犯罪事實之報導,對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認有先分案調查之必要。……等共14款情形。」
  2. 案件於檢察機關內部分案時,究應分為「一般偵查案件」之「偵字案」或「其他偵查案件」之「他字案」,端視該等案件之偵查對象(即被告與涉嫌事實)於客觀上是否均已特定以斷。若被告與涉嫌事實均已特定,即屬「一般偵查案件」,分案時即應分「偵字案」辦理,並就其訴訟終局判斷賦予實質確定力;若該等案件之被告與涉嫌事實尚未特定,則分以「他字案」辦理之,且就「他字案」之終結係以簽結為之,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
  3.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依據上開規定,傳喚被告、證人均應以傳票行之,亦不因案件之冠字號而有異。惟現行司法偵查實務認為,若「他字案」中因被告身分或犯罪事實有一不明,而有查證必要時,為免直接以載有「被告」稱謂之傳票傳喚,過於突兀,為免造成民眾困擾,亦得以「通知」通知受訊人(法務部101年8月13日法檢字第1010414564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份檢察官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之研究意見)。

二、「他字案」可否進行搜索、扣押?

  1.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2. 依前開規定,檢察機關於收受案件後,縱係分「他字案」,與檢察官是否應發動偵查無涉。檢察官是否開始偵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為之。
  3. 搜索、扣押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賦予法官、檢察官於辦理案件時合法蒐集、保全證據之法定措施。又承前所述,檢察機關分「他」字案件者,檢察官縱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開始偵查,仍須透過各種搜索、扣押等偵查作為,合法蒐集、保全證據,以逐步釐清涉案之特定被告與其涉嫌事實,此為偵查程序之本質。
  4. 是以,縱使偵查中案件屬「他字案」,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規定,實施搜索、扣押等法定偵查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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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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