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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52.

行政訴訟和解有什麼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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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正是一家公司的經營者,最近為了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收入金額的認定爭議,委任黃律師和國稅局打起行政訴訟官司。

行政法院的法官在審理過程中,針對雙方提出的證據,仔細進行了比對。在前兩天開庭的時候,法官表示,這個案件,阿正的公司所提出的部分主張,法官認為可以算是有道理的,當庭就詢問國稅局的訴訟代理人和黃律師,雙方有沒有退讓空間?如果有,法院可以協助來談談看,只要雙方願意各退一步,那麼這個案子有機會可以成立和解。

國稅局的訴訟代理人表示,要回去向長官陳報後,再回覆法院。

阿正有到庭旁聽,庭審結束後,阿正迫不及待地向黃律師問道:「行政訴訟官司又不是一般民事官司,法律真的有規定雙方可以成立和解嗎?」

『行政訴訟事件當然可以成立和解,這在行政訴訟法是有明文規定的。』黃律師解釋道。

「原來如此,真的是長見識了,這當中相關的規定,您可以簡單說明一下嗎?」

「這個沒問題,我等會帶你看一下法條,再解釋當中的重要概念,你對於行政訴訟上的和解,就會有個基本的瞭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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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對於成立訴訟上和解,訂有怎樣的基本規定?行政訴訟事件如果已經成立和解,當事人得否基於某些原因,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 行政訴訟法對於成立訴訟上和解,訂有怎樣的基本規定?

  1. 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第1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第2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第3項)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2.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 (1) 行政訴訟上和解之實體法上要件,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
    2. (2) 而訴訟法上要件,則須由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之,但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3. (3) 訴訟上和解須於期日在受訴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為之,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就訴訟標的之爭執為解決之合意。

二、行政訴訟事件如果已經成立和解,當事人得否基於某些原因,請求法院繼續審判?

  1. 行政訴訟法第223條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2. 行政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3.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事件如果已經成立和解,當事人因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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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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