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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55.

行政訴訟當事人是否有提出文書的義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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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娟開了一家販售有機食品的店面,主要是銷售自己生產的果醋。

開店兩年多,果醋的銷量越來越好,眼看生意步上正軌,小娟很是開心。

但是,也許是生意太好了,前兩個月,小娟被人檢舉,說她販售果醋的宣傳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了食品衛生管理法的規定,被衛生局處罰了60萬元罰鍰。

小娟自認她的果醋販售廣告,絕對沒有提到具有醫療效能的內容,這樣的處罰,實在太冤枉,經提起訴願被駁回,小娟後來委任黃律師提起行政訴訟,要爭取一個公道。

行政訴訟審理過程中,黃律師一直要求主管機關必須提供蒐證的錄音譯文以及檢舉人的詢問紀要等文書證據,但是,主管機關卻始終不願提出。

每一次開庭,小娟都有去旁聽,看到這種情形,小娟憂心忡忡地向黃律師問道:「如果主管機關始終不肯把蒐證的錄音譯文以及檢舉人的詢問紀要提供出來,我們還有什麼方式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嗎?」

『當事人如果不願意履行文書提出義務,在行政訴訟法上,針對這樣的情形,是有訂定相關的規定來處理的。』黃律師解釋道。

「原來如此,您可以跟我說明一下法律上是怎樣規定的嗎?」

「這個沒問題,我等一下帶你看一下法條,再解釋一下當中的重要概念,妳對於行政訴訟上的文書提出義務,就會有個基本的瞭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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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審理中,當事人所執之何等文書,負有提出義務?當事人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應循何等方式要求第三人提出?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行政訴訟審理中,當事人所執之何等文書,負有提出義務?

  1. 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
  2. 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3.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 (1) 當事人於其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等,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2. (2)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二、當事人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應循何等方式要求第三人提出?

  1. 行政訴訟法第166條規定:「(第1項)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3項)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2.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第1項)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2項)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第3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3. 行政訴訟法第167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第2項)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4. 行政訴訟法第169條規定:「(第1項)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第2項)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第3項)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5.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 (1) 當事人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而向行政法院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應釋明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
    2. (2) 如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3. (3) 如應提出之文書或文書之內容表明顯有困難時,行政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4. (4) 行政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之機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裁定處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5. (5) 該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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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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