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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學習加油站跟著黃律師學法趣歷期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如何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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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60.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如何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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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兩個月,阿遠邀了阿仁和阿楷,在自家附近的超商內,和阿哲談判彼此之間的債務糾紛。

阿遠、阿仁和阿楷在赴約前,覺得阿哲一定會耍賴,就約好一定要帶一些小武器,阿遠帶了折疊刀,阿仁和阿楷則帶了辣椒水。

後來,阿遠和阿哲越談火氣越上來,最後爆發了嚴重的口角爭執。阿仁和阿楷聽不下去,決定先發制人,就拿出辣椒水對阿哲噴灑;阿遠看阿仁和阿楷動手了,也拿起折疊刀,用刀柄猛K阿哲的頭。

最後,阿哲不支倒地,阿遠、阿仁和阿楷則趁亂離開事發的超商。

後來,警方調閱了監視器畫面,報請檢察官偵查。

阿遠、阿仁和阿楷知道事情有點鬧大了,決定先去和阿哲談和解。阿哲同意不會對他們三個人提出傷害罪告訴。

阿遠以為這樣就沒事了,沒想到,檢察官說,阿遠有觸犯什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後續會起訴他。

阿遠聽到檢察官的說法,覺得整個霧煞煞,於是來請教黃律師。

「我只不過烙兩個朋友來支援,這樣就叫聚眾?噴個辣椒水,拿刀柄敲個頭,這樣就叫作什麼施強暴?這也太瞎了吧,檢察官是不是在嚇唬我?」阿遠帶著疑惑與不可思議的神情問道。

『檢察官沒在嚇唬你,你真的很有可能會觸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黃律師嚴肅解釋道。

「真的還假的?看來我這下麻煩大了,檢察官說的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到底是什麼東東?您可以解釋一下嗎?」

『這個沒問題,我帶你看一下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條文,再解釋一下當中的概念,這樣你對於這個罪名,就會有個基本的瞭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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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針對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是怎樣規定的?行為人的行為,是否一定要導致公共安寧秩序的危險結果或實害發生,才會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刑法針對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是怎樣規定的?

  1. 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 本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大幅修正,修正重點如下:
    1. (1) 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2. (2)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3. (3)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4. (4) 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

二、 行為人的行為,是否一定要導致公共安寧秩序的危險結果或實害發生,才會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1.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參照)。
  2.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參照)。
  3. 綜上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法例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因此,行為人的行為,縱使沒有發生公共安寧秩序的實害結果,仍有可能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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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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