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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66.

未依約交貨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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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源在三個月前向一家進口商訂購了一批食材原料,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阿源也依約先支付了九成的款項。

依照契約的約定,進口商應該在簽約之後一個月內,將食材原料提供給阿源,然後阿源再支付剩餘的一成尾款。

結果簽約之後過了兩個月,這批食材原料仍然不見蹤影,阿源有些著急,頻頻追問進口商到底什麼時候可以供貨。

進口商給出了種種理由,說明無法準時供貨的原因。阿源一開始還能勉強接受,直到離簽約已經過了三個月,但是貨物仍然沒有運抵台灣,這下子阿源徹底抓狂,他打電話給進口商的聯繫窗口,說演變成這種情形,進口商根本就是蓄意詐欺取財,他要對進口商提告。

撂下狠話之後,阿源覺得心情平復了一些,他想了一會,如果要提告,還是得謹慎一些,免得鬧出大笑話,於是,他決定來請教黃律師。

「黃律師,這家進口商先收了九成的貨款,然後一直遲延出貨,完全不依照合約規定履行,這樣跟詐欺有什麼兩樣,我如果去提告這家廠商詐欺取財,法律上應該一定會成立吧?」阿源狐疑地問道。

『嗯,我看未必,你這起買賣糾紛如果要認定對方是詐欺取財,可能還需要更多的佐證資料。』黃律師詢問了事件始末,並仔細端詳契約內容之後說道。

「原來如此,所以要指控對方違約的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並不是我想像的那麼簡單。」

『完全正確,你這起糾紛,如果要提告對方詐欺取財罪,這當中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的基本成立要件,還有雙務契約的契約不履行有關「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的判斷,我待會帶你看一下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的規定,再搭配一些闡述「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概念的法院判決,這樣你對於民事違約是否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的相關概念,就會有個基本的瞭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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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詐欺取財罪的基本成立要件為何?雙務契約之契約不履行,如何判斷是否涉及「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刑法詐欺取財罪的基本成立要件為何?

  1.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如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
  4.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
  5. 綜上:
    1. (1) 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
    2. (2) 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
    3. (3) 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
    4. (4) 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
    5. (5)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亦包括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之行為。

二、雙務契約之契約不履行,如何判斷是否涉及「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實行,茲分述如下:

  1. 「締約詐欺」: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
  2.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
    1. (1) 「純正的履約詐欺」: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
    2. (2) 「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
  3. 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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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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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如果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存有未依契約規定履行給付義務的情形,是否可以逕行推論該當事人成立「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

如果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存有未依契約規定履行給付義務的情形,當然可以逕行推論該當事人成立「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參照),準上,如果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存有未依契約規定履行給付義務的情形,尚不得逕行推論該當事人成立「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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