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問題很細,根據我查詢的結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在目的上不得限制競爭;第三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等,但例外在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時,得以同時記載「或同等品」之方式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等。 所以如果你們設計使用的材料,得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時,則不得限定為專利品,否則即為限制競爭,該招標公告可能是違法的;即使是例外「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得特定專利時,亦應該要文件上記載「或同等品」字樣才是。當然你會說你根本不知道那是專利品,但是從實質上來說,你們所要求的就是專利品,所以貴機關的公告確有違法之虞。 不過儘管招標文件違法,但是縣政府和得標廠商之間的關係,還是要依照當初契約的約定。疑,不是還沒簽訂契約嗎?不是這樣的,蓋縣政府的招標公告為要約的引誘,廠商投標為要約,縣政府宣告得標即為承諾,所以雙方已經存在有契約了,事後只是補簽書面契約而已。因此站在私法自治的立場,本人認為既然廠商已經得標,就不能夠以事後發現這是侵害專利的產品而拒絕簽約。 最後,按照契約採購要項第二十一點,如果契約原訂規格有不可抗力情事之情事時,得標廠商得在招標機關同意情形下以同等品履約。黃律師建議您朝向此方向努力,若仍無法解決,恐怕經雙方同意後以廢標處理較妥。 政府採購法是一門深奧的學問,對於所有的公務員及專門辦理政府採購案件的律師來說,是重要到不行的法律。對此,雖然坊間有很多類似書籍,不過您此次的問題剛好可以在陳建宇、駱忠誠合著的「政府採購法實例解析」中找到,黃律師的解答也是從那本書來的,那兩位作者可是政府採購法專家中的專家,您若不相信黃律師上面的回答也要相信兩位老師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