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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應注意細節

黃律師,有件事情困擾我半年了,麻煩你給我個建議。我在某縣政府服務,因為九二一以後境內山區土石滑落情形嚴重,所以縣政府對外招標進行土石流預警器工程,這個工程的設計本身是由工程顧問公司負責,我們則依照他們的建議撰寫採購規格。 有好幾家廠商前來競標,其中一家A廠商以最低價得標,但是沒多久,我們縣政府及該得標廠商均收到某家外國公司的律師函,指稱我們所使用某項規格之材料侵害了他們的專利權,若繼續施工將請求專利侵害的損害賠償。 A廠商於是表示當初招標公告明明指定專利品卻又未於招標文件中表明,顯有違法乃拒不簽約。請問一下,現在應該怎樣處理呢?(黃律師按:為顧及隱私,本例題內容及當事人身份已經過修改)
                                              (XX縣政府小小法制)

您的問題很細,根據我查詢的結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在目的上不得限制競爭;第三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等,但例外在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時,得以同時記載「或同等品」之方式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等。

所以如果你們設計使用的材料,得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時,則不得限定為專利品,否則即為限制競爭,該招標公告可能是違法的;即使是例外「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得特定專利時,亦應該要文件上記載「或同等品」字樣才是。當然你會說你根本不知道那是專利品,但是從實質上來說,你們所要求的就是專利品,所以貴機關的公告確有違法之虞。

不過儘管招標文件違法,但是縣政府和得標廠商之間的關係,還是要依照當初契約的約定。疑,不是還沒簽訂契約嗎?不是這樣的,蓋縣政府的招標公告為要約的引誘,廠商投標為要約,縣政府宣告得標即為承諾,所以雙方已經存在有契約了,事後只是補簽書面契約而已。因此站在私法自治的立場,本人認為既然廠商已經得標,就不能夠以事後發現這是侵害專利的產品而拒絕簽約。

最後,按照契約採購要項第二十一點,如果契約原訂規格有不可抗力情事之情事時,得標廠商得在招標機關同意情形下以同等品履約。黃律師建議您朝向此方向努力,若仍無法解決,恐怕經雙方同意後以廢標處理較妥。

政府採購法是一門深奧的學問,對於所有的公務員及專門辦理政府採購案件的律師來說,是重要到不行的法律。對此,雖然坊間有很多類似書籍,不過您此次的問題剛好可以在陳建宇、駱忠誠合著的「政府採購法實例解析」中找到,黃律師的解答也是從那本書來的,那兩位作者可是政府採購法專家中的專家,您若不相信黃律師上面的回答也要相信兩位老師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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