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達兄,你問的問題應該即為證人在法庭上所做之陳述,與審判外陳述若不一致時,其危險應如何分擔的問題。依黃律師所識,這應該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欲解決的問題。 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故要回答您的問題,應該就必須探討本條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所必要」是為何意?若沒有深入瞭解該條所規定的意旨,習法之人很容易認為證人在審判中的陳述,既然必須經過具結及交互詰問,則可信度自然較之前審判外陳述為高。但情況並非一定如此。 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以例示如下:「證人曾向司法警察自白犯罪」、「證人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後者,即如同本案你所說的情形,如果該證人是在目擊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警局做筆錄。則其記憶猶新,應該不致於發生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的風險,此種證據在王兆鵬、陳運財等人合著的「傳聞法則」一書中,就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故若此時證人前後證詞有所矛盾的話,並非定以審判中所為陳述為準。 所謂「證明犯罪所必要」,則需視依該證人之證詞,是否足以斷定車禍之肇事責任(刑事責任)歸屬於被告一方而定。從阿達兄的問題看起來,上述兩項要件都有符合的可能。黃律師建議您從法理上再次提醒審判法官,車禍當時證人立即所做的警訊筆錄的證據能力並不下其於審判中所做之陳述。若彼此矛盾時,仍必須藉助其他證據來尋求真實,此時就必須看阿達兄您的功力,是否能夠再發現其他佐證,將肇事責任導向與證人警訊筆錄所述一致了。 除了上述問題的回答以外,其他關於傳聞法則的其他重要問題,在「傳聞法則」一書中,還有更精闢的討論。為了避免很多律師在進行刑事庭的準備程序或辯論程序時,都以「直覺」、「想當然爾」來作為詰問對方及證據力的基礎,黃律師實在強烈建議經常進行刑事訴訟的律師可以參考一下該書。相信引用法理的狀紙或辯解,相較於「泛泛而言」對法官更具有說服力。 相關案例回顧:1.美國法對我國刑訴修法的影響 2.傳聞證據如何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