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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蘭達告知」的權利與義務

我是一個剛執業不久的律師,有時候我會陪當事人去警察局做筆錄,負責偵訊的警察都會拿著記載「米蘭達告知」的文字給被告看。當然,其實就我的情況而言,我是沒有見過被告去做筆錄時完全不說話的(畢竟會請我一起去,當然事前會溝通好要怎麼說啦!),不過有時候我會突發奇想的說,如果被告什麼話都不說的話,搞不好還會比說了一堆精心設計的話還要來得妥當,因為有時候被告會不小心講的前後矛盾,讓我事後擦屁股擦個半死。不知道,在黃律師的經驗裡,有沒有碰過這種情形:被告在警訊時,對警察表示要請律師幫他辯護,警察對他說:「你請了也沒用啦,只是浪費時間、浪費錢!」。結果被告沒請律師,導致講錯話。最後,你卻要幫此被告擔任辯護工作?
                                              (台北,小張)

為了怕有些讀者不知道,黃律師將「米蘭達告知」的內容再寫一次。所謂「米蘭達告知」,係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randa v. Arizona一案中所確立的原則,亦即犯罪嫌疑人在被偵訊前未經警方告知:1.其得保持沈默;2.其任何陳述將被呈庭 做不利其之證供;3.得選任辯護人,隨同其偵訊時在場,或提供其法律諮詢;4.如其無資力選任辯護人,在偵訊前得請求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等事項的話,其自白之證據能力應被排除。

而該項原則被引入我國後,在偵訊時,警察或檢察官在問被告話前都會向被告再一次地重複同樣意義的話。基本上,依黃律師所識,警察、檢察官等都已經被訓練成是一種制式反應了,所以在偵訊前沒有告知該些話在想像上應該是很不可能存在的(雖然黃律師並不排除有些警察或檢察官會忘記說!!)。

比較可能的狀況應該例如像是,警察在逮捕被告後,雖然有向被告告知上述事項,但是當被告進一步保持沈默或要求選任辯護人時,警察會表示不耐煩之情況,或者對被告說即使請辯護人也沒用,或者說先做筆錄完,到法庭再找辯護人幫被告辯護之類的說法,這些在黃律師想像上這應該是常見情況。首先,這涉及一個事實的問題,因為在辯護時你如何證明警察有曾經和被告說過那些話呢?事實上當場筆錄的情況也通常只有被告自己的指訴而已(要有確切證據必須要錄音)。

況且,米蘭達原則僅僅是告知義務,警察並不負有一定要幫被告請律師的義務,所以被告自己本身也可以放棄請律師的權利,而且警察會記名是被告自己放棄的。因此在無法證明警察有對被告講過什麼話的情況下,審判法官就卷證資料來看,就是被告自己放棄了米蘭達法則的權利。所以,如果被告在第一時間內已經做了自白,說實在的黃律師也覺得只有事後再來想辦法了。但如果是被告在電話中告知自己已經在警察局時,黃律師會先問清楚來龍去脈,再建議被告要如何處理。如果沒有任何把握,寧可得罪警察(什麼都不說會讓警察很火大,這也是很正常的),也不要做出任何對自己不利的陳述。

關於米蘭達原則的相關問題,黃律師認為美國法上有很多可以參考的案例(如果撇開如何證明警察有妨害被告行使米蘭達權利的困難不談),您可以參考林輝煌教授所著「論證據排除—美國法之理論與實踐」一書。新制推展不久,很多新的辯護方式是要靠「創意」的,黃律師很難給你什麼實質建議,但你可以從這本書中推導出屬於自己的一套辯護的流程方式。祝福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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