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個很見仁見智的問題,每一個檢察官或法官依據本身的辦案經驗,會要求的東西當然就會不一樣,不過也不是完全沒有脈絡可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是搜索的門檻規定: 第一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記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二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記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已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記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第一項規定的是對被告的搜索,第二項則是規定對第三人的搜索。 您看法條內容就知道,對被告的搜索,必須要符合「必要時」的條件,對第三人的搜索,則必須要「有相當理由可信」,這兩項要件合稱搜索之「合理根據」,換言之,如果沒有跨過合理根據的門檻,法官就不會同意搜索。 籠統來說,所謂合理根據,具體內涵可以細分為: (1)「存在」犯罪嫌疑之合理根據(2)「存有」搜索標的之合理根據(3)「存於」搜索範圍之合理根據。 所謂「存在」犯罪嫌疑之合理根據,依據林鈺雄教授的見解,比起動偵查門檻略高(僅需簡單的犯罪嫌疑),而低於發動羈押的門檻(有重大犯罪嫌疑足認有羈押原因),這一項當然是要證明被告有最基本的犯罪嫌疑了,不然是不可以隨便侵害他人之人身或居住自由。 所謂「存有」搜索標的之合理根據,必須讓法官預測應扣押物確有存在可能,但不以「有事實足認其存在者」為限,尚包括「依照邏輯演繹或刑事偵查經驗歸納,可得預測其存在者」。這一項通常是最傷腦筋的,您至少要提出要搜索的標的,以及存在於該處之事實或邏輯性。 所謂「存於」搜索範圍之合理根據,簡單的說就是應扣押物「要在那裡找?」的問題,換言之,申請搜索票,至少必須限制搜索的範圍,不可能把與被告相關的地方全給翻了過來。 以上說法,限於篇幅,僅能錄自林鈺雄教授的搜索扣押註釋書,提供您做個參考,我當然知道這些是過於籠統的說法,所以您還是親自去瞧瞧那本書比較清楚。您不覺得在您聲請搜索扣押時,分別針對上述三項加以論述的話,說不定法官核准的機會就高了也說不一定? 相關案例回顧:1.搜索扣押制度注意事項 2.另案扣押判斷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