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立法是有的!像是「性騷擾」的定義,你就可以參考兩性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當然,如果是第二款的情況的話,通常就會比較明顯的看出那是「性騷擾」!但是如果是第一款的情況的話,什麼是「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並且對對方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你可以發現括號裡面的要件根本都是不夠明確。這也沒有辦法,因為環諸世界各國,並沒有任何一國能夠對性騷擾一詞有更清楚的定義。 你可以想想,妳的長官的行為有構成上述的要件嗎?我知道這些要件很模糊,正如同焦興鎧老師在「向工作場所性騷擾問題宣戰」一書中所指出: 一、性騷擾應該是違反當事人意願的行為!因此,也必須視當事人決定那種行為是可以受他所容忍的,以及是出自何人,所以妳的容忍標準會與別人不同。也正因為如此,把性騷擾列一張放諸四海皆準的清單是不可能的。 二、此外,性騷擾是具有性本質之行為,什麼意思呢?例如不必要之觸摸、拍打或故意與他人肢體相摩擦等等均屬之。但是,這些行為也有可能發生在相熟的男女之間。 三、最後,性騷擾是基於性別的行為,可能是男性利用權力壓制對付女性之舉動。但是,何謂權力上的壓制,也很難觀察出個名堂來。 前開兩性平等工作法的條文,即是反應出以上三點的特色的文字。當然焦老師的這一本書主要是介紹世界各國的性騷擾法制的書,您若是有興趣翻閱看看,就可以知道性騷擾的立法保護上的困難,實在是在於他可能是一種社會、職場文化的反映,有時很難界定合理的界線為何。 若是您真的受不了,建議您向貴公司的長官私下反應,請求加以改善。若是情況仍舊,您可以考慮依照兩性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向雇主或者是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不管最後會不會成立,您總算是給這些人一個小小的教訓了,不是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