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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判斷基準

黃律師,我想要請教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項的問題,那一條說如果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時,應有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此一決議,又必須經過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請問何謂「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呢?我們公司的前董事長在未符合董事會決議之門檻條件下,將公司持有的大部分土地均賣給別人。請問此種行為,算不算是「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呢?
                                              (小吳)

小吳您好,這個問題算是實務上的難題之一。當然,所謂「讓與全部的營業或財產」比較容易判斷,但何謂「主要部分」,就曾讓最高法院傷透了腦筋。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中曾說:「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而言。此種看法,亦有學者加以接受。

不過此種看法,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卻認為,應該按照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十條所承認之「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上之主要財產,以認定何謂主要財產。該判決並認為:「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可知,違反本條的規定應為無效。雖然,如此對於交易相對人可能會發生不公平之處,但站在保護公司股東權益之立場,恐應做此解釋。

上述最高法院的兩種見解,可能會造成不同的結果,因為將你們公司所持有的土地出售,是否會造成你們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誠有疑問。有很多公司將自己所持有的土地空閒在那邊,並未做任何使用,如果是這種情況的話,應不能構成所謂「主要部分之財產」,因為把土地給賣掉,並沒有對公司的營運造成影響。但是相對的,如果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九九八號判決之見解,該些土地如果列為財產目錄中的主要財產,就有可能構成「主要部分之財產」。

上述判決您可以在網路上取得全文,細部的評析,您則可以在劉連煜教授所著之「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一書中,找到關於上述判決之內容以及評析。值得注意的是,劉連煜教授本身提出了第三種看法,他參考了美國法對類似問題的認定,認為:如果系爭資產之出售在數量上對公司營運具有相當重要性,而且系爭交易又屬非一般性並實質上影響到公司之存在與設立目的,則此時即超越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必須由股東會議行之始可。也就是,從受讓財產之「質」(相對於其他財產之重要性)與「量」(佔總事業的比例)來綜合觀之。也提供您做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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