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憐的妹妹,關於妳問的問題,是實務上經常碰到的問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二、……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妳所說的情況,類似該條第三款之情形,亦即目擊證人所在不明! 有人認為新修正的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並未要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需記載於筆錄或有錄音、錄影為憑證,始得作為證據,況且不論係司法警察之傳聞證詞,或者是詢問筆錄,或者是詢問過程之錄音、錄影,其性質均屬代替原陳述人到庭陳述之傳聞證據。以妳說的情況,證人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則司法警察之轉述應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之情形,這種說法也是你應該主張的方向! 不過,妳的主張不一定會贏,因為亦有否定說認為,依刑訴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證人,需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對於證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此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人調查犯罪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如未依法製作筆錄,即欠缺證據之形式要件,不可援用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 依本人之看法,雖然我不認為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者,一定必須如否定說所言是警訊筆錄。但是,因為同條還有要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警察轉述目擊證人所說的話,既未錄影錄音,即有可能記錯!且其陳述又在未具結擔保之情況下所為,內容是否可證明為真實,誠有疑問,故黃律師也認為對方的律師講的可能比較對!所以,建議你還是努力地請那位目擊證人出庭,否則,至少也請其提出書面的聲明,說明那天的情況,並於書面上載明自己的身份、年籍(死馬當活馬醫囉!縱然該書面證詞還是無法當證據,仍多少會影響法官的心證!) 以上的說明,妳可以在王兆鵬、陳運財教授等合著的「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中找到詳細的評論,基本上該書也是採取與黃律師相同的見解,建議妳不妨前往書店參考看看其內容! 相關案例回顧:1.美國法對我國刑訴修法的影響 2.傳聞証據認定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