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先生,您好: 關於水貨問題,在我之前的文章亦有提及,真品平行輸入是不違反商標法的。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商標法的第一次銷售主義(又稱權利耗盡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將商標商品銷售出去以後,即已耗盡本身享有之商標權,不得轉對下一手主張商標專用權),謂:「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目前其他國家應該也是採取相同的看法。您可以參考之前本人所介紹,馮震宇教授所著「智慧財產權發展趨勢與重要問題研究」乙書。 不過有疑問的是,如果某種產品類別之某商標在台灣為A廠商所有,但是該相同商標,針對相同類別之產品,在其他世界各地卻是為B廠商所有,則將B廠商之產品輸入台灣是否會違反我國商標法呢?以商標法之屬地主義而言,雖然B廠商之產品並非是仿冒A廠商之產品,但是因為在台灣境內使用該商標之權利已經為A廠商所有,故將B廠商之產品輸入台灣仍屬侵害A廠商商標權之行為。當然,商標法所規範之侵害商標行為具有刑事責任,B廠商產品之輸入商很可能會主張因為誤會該產品在台灣之商標權亦為B廠商所有始輸入,而無刑法上故意,不過此舉仍可能構成民事上的侵權行為責任。 另外,您來信所提的意思似乎是說,該平行輸入商使用了貴公司所代理或貴公司產品品牌的logo,亦即該輸入商在產品目錄(或其他處)使用了該logo。我想這要視該廠商有無將該logo作為商標使用的意圖?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拘束。如果他們僅標榜該公司是從國外購入真品的平行輸入商,而在產品目錄(或其他處)說明該公司輸入產品包括某種品牌,則並不構成商標法的違反。反之,如果依照他們使用的狀態,有使人誤以為他們是該logo的台灣代理商或商標權人的意思,即有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可能。關於商標法的規定,相信以您的專業已經有所瞭解,至於公平交易法可以使用之條文則為第二十條以及第二十四條,這兩條規定了在交易競爭上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陷於篇幅,無法再闡釋該兩條之適用情形,您可參閱賴源河教授所出版「公平交易法新論」一書。不過,若要主張商標權,因為貴公司很可能僅為代理商,並非商標專用權人,因此必須請該logo之權利人來行使其權利。除非對方使用logo的情況是意圖誤讓消費者以為他們才是該logo的台灣代理商時,貴公司始可考慮以自己的名義,來主張上述公平交易法之違反。 相關案例回顧: 近年智財權保護所遭遇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