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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9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哪些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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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天下午,阿忠拎著一杯焦糖瑪奇朵,氣噗噗地走向星巴克靠窗的沙發,一屁股重重坐下:「我真是忍到極限了啦!」

小毛從對面抬起頭:「蛤?怎樣?不是說你在養傷,身體快好了嗎?」

阿忠翻白眼:「好個頭!我那場機車車禍到現在連睡覺轉身都會痛。最氣的是,當初撞我的那個胖阿伯,一毛錢都沒賠給我!我現在真的想告他了!」

小毛皺起眉:「那件事不是已經快兩年了嗎?你現在才要告?」

這時,坐在旁邊喝美式的黃律師放下筆電,推了推眼鏡笑說:「兩位,關於這種『拖很久才想要賠償』的狀況,其實法律是有明確時效限制的哦。阿忠,你這情形就觸到我們民法第197條的重點了。」

阿忠緊張起來:「蛤?我不會真的太晚了吧?」

黃律師搖搖頭,笑著說:「目前還可以請求,你的情況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法律適用問題,我來幫你分析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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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規定為何?是否必須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才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 民法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規定為何?

  1. 民法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於第197條,內容如下:「(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2. 相關重要實務見解如下:
    1. (1)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2. (2)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3. (3)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4. (4)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二、是否必須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才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2.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參照)。
  3. 綜上:
    1.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須以被害人實際知悉其所受損害及加害人之身份,並明確認知該加害行為具侵權性為前提,僅知有損害或加害人而未認識其行為違法者,尚難認請求權已發生,故時效不予起算。
    2. (2) 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並非判斷被害人是否知悉侵權事實之依據,若僅屬猜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仍不得認定為已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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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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