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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24.

何謂事實上夫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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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慧和阿龍交往二十多年。

兩人一起開早餐店、做生意,生活幾乎和一般夫妻沒兩樣,親友也都直接叫阿慧「龍嫂」。只是,兩人始終沒有辦理結婚登記。

這些年來,阿慧負責顧店、管帳、照顧家庭,而阿龍則陸續買房、投資,但財產大多登記在阿龍名下。

後來兩人感情生變分手,阿慧才驚覺,自己多年來一起打拼累積的財產,法律上幾乎都不屬於自己。

阿慧難過地問黃律師:

「我陪他二十幾年,難道什麼都分不到嗎?」

黃律師說:

「不一定。雖然你們沒有登記結婚,但如果法院認定你們屬於『事實上夫妻』,還是有機會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阿慧愣了一下:

「沒登記也可以?」

黃律師點點頭:

「近年有部分法院認為,事實上夫妻和法律上夫妻非常相似,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類推適用夫妻財產制度,我再來跟妳詳細說明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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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事實上夫妻?事實上夫妻關係終止後,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什麼是事實上夫妻?

  1. 事實上夫妻之法律意義
    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所謂「事實上夫妻」,係指男女雙方雖未具備法定結婚之形式要件,惟主觀上具有成立夫妻關係之意思,客觀上亦持續共同生活,並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與一般單純男女同居關係尚有不同。
  2. 與一般同居關係之區別
    事實上夫妻關係,並非僅止於男女共同居住或交往,而須具有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家庭及相互扶持照顧之實質婚姻生活狀態,且對外具有相當程度之夫妻外觀。故其法律性質,與一般短暫、鬆散或欠缺婚姻意思之同居關係有所區別。
  3. 司法院釋字對事實上夫妻之見解
    依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事實上夫妻係指無配偶之男女,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一般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具有長期共同生活及共同家計之事實。雖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惟其生活型態及共同經營家庭之實質狀態,與法律上配偶關係極為相似。
  4. 法律效果
    司法實務上,一定比例判決認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於特定情形下,得類推適用夫妻間有關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惟因其並未依法完成結婚登記,仍與法律上婚姻關係有所差異,其權利義務範圍,仍須依個案具體事實及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二、事實上夫妻關係終止後,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1.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目的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目的係為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維護婚姻、家庭制度之意旨,並肯認婚姻關係中對家務、子女教養及家庭生活之貢獻,以保障經濟較弱勢之一方。
  2. 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法律保障
    依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如具有長期共同生活及共同家計事實,且與法律上配偶關係相似者,於不損及婚姻制度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得視情形給予適度法律保障。
  3. 司法實務見解
    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事實上夫妻係指雙方具有成立夫妻關係之意思,並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與一般同居關係不同,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關係相關規定。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如具有長期共同家計及共同生活事實,且生活模式與法律上夫妻無異者,得類推適用夫妻財產制度相關規定。
  4. 小結
    綜上,事實上夫妻關係如符合長期共同生活、共同家計及具有夫妻共同生活意思等要件,司法實務上已有肯認得類推適用夫妻財產制度之見解,於關係終止後,亦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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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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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離婚後,如果要向對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時效限制?

離婚後,如果要向對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律上並無時效限制
💡 可惜答錯了!解說如下:
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離婚後,如果要向對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定有時效限制之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是以,離婚後如欲向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法設有時效限制。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旨在保障婚姻關係中經濟較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家庭生活、家務勞動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獲得合理保障。另所稱「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係指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而非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如當事人間就時效是否完成有所爭執,應由主張時效完成之一方,就請求權人已知悉剩餘財產差額且逾二年未行使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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