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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33.

情侶分手後,送出去的禮物還能要回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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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天,黃律師和朋友小毛吃飯聊天。

小毛突然問:「黃律師,我朋友最近跟女友分手了,想把以前送她的手機、精品包包和項鍊全部要回來,可以嗎?」

黃律師笑著說:「如果當初是真的『送』給她,而且東西也已經交給她,可不是分手後一句『還我』,就一定要得回來喔!」

小毛疑惑地問:「可是那些東西都是交往時才送的,現在都分手了耶?」

黃律師說:「感情歸感情,法律歸法律。法律上首先要確認的,是當初究竟是『送』,還是『借』;如果確實是贈與,原則上不會因為分手就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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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是如何規定贈與的定義?哪些情況下,送出去的東西可能要得回來?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民法上是如何規定贈與的定義?

  1. 贈與之法定定義
    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準此,贈與係由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並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之契約。
  2. 贈與財產之範圍
    所稱「自己之財產」,並不限於贈與契約成立時已屬贈與人所有之財產,將來得屬於贈與人之財產,亦得作為贈與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3. 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
    贈與屬契約行為,須贈與人有無償給與財產之要約,並經受贈人承諾,雙方就贈與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贈與契約。倘僅有一方表示贈與之意思,而未經他方允受,尚難認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二、哪些情況下,送出去的東西可能要得回來?

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原則上應受契約拘束,並非得任意反悔。然而,民法就特定情形設有撤銷贈與之規定,符合下列法定要件時,贈與人或其繼承人仍可能依法撤銷贈與:

  1. 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
    1. (1) 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2. (2) 準此,贈與契約雖已成立,如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原則上贈與人仍得撤銷贈與;如僅一部權利已移轉,亦得就尚未移轉部分撤銷之。但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則不得依本條規定撤銷。
  2. 附負擔贈與,而受贈人未履行負擔
    1. (1) 按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2. (2) 是以,贈與如附有一定負擔,且贈與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而受贈人未依約履行負擔者,贈與人得依法請求其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
  3. 受贈人有法定忘恩行為
    1. (1) 按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2. (2) 準此,受贈人如有前開法定忘恩行為,贈與人得依法撤銷贈與。惟一般感情關係中之變心、劈腿、分手或感情不睦等情形,並非當然構成本條所定撤銷事由,仍應視個案具體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416條規定判斷之。
    3. (3) 另應注意,贈與人應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如逾期未行使,或已對受贈人表示宥恕,其撤銷權即歸於消滅。
  4. 受贈人故意不法致贈與人死亡等特殊情形
    1. (1) 按民法第417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2. (2) 準此,如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贈與人行使贈與撤銷權,法律例外賦予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贈與之權利。惟繼承人應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內行使,逾期即不得再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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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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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撤銷贈與後,就一定可以把東西要回來嗎?

贈與都撤銷了,當然一定可以把東西要回來。
💡 可惜答錯了!解說如下:
按民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準此,並非贈與人事後反悔,即得逕行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而須符合前述民法所定之贈與撤銷事由,並依法向受贈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又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有數人,因贈與撤銷之意思表示與解除權之行使具有相同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始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參照)。
按民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準此,並非贈與人事後反悔,即得逕行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而須符合前述民法所定之贈與撤銷事由,並依法向受贈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又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有數人,因贈與撤銷之意思表示與解除權之行使具有相同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始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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